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

第五章保險契約終止
第 十七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八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