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2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3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6條;本辦法除第25條另訂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08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24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6條;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0001061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2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105010590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1449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7條;並自即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指定之相關資料。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