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40034994號令修正發布第49、7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7002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8003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4、26~28、30、32、37、39、40、44、51、52、57、60、63~65、67~70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2、4、9、12、13、25、3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110015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8、52條條文;增訂第48-1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