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能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俾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全文
一、 |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 ||||||||||
二、 |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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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 ||||||||||
四、 |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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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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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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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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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 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 ||||||||||
九、 | 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 ||||||||||
十、 | 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 ||||||||||
十一、 |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 ||||||||||
十二、 |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 ||||||||||
十三、 | 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 ||||||||||
十四、 | 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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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 ||||||||||
十六、 | 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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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機關者,指本院所屬各一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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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 ||||||||||
十九、 | 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二十、 | 各機關(構)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 ||||||||||
二十一、 | 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