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1 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4003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7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7002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郵字第108003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6、7、11、14、26、27、28、30、32、37、39、40、44、51、52、57、60、63、64、65、67、68、69、70條,增訂18-1條,刪除第2、4、9、12、13、25、36條,共計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交郵字第1110015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8、52條條文,增訂第48-1條

第四章郵件之交寄
第三十五條 郵件應依規定向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郵件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郵件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郵件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三十八條 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人。
第三十九條 郵局認為郵件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遞送。拆驗時,其查閱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第四 十條 寄件人應承擔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之責任,如致中華郵政公司或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該公司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四十一條 郵寄法定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令許可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