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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七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