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第四章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 十四 條 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 十五 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 十六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