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49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80023515 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四條 |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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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
第十六條 |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
第十七條 |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
第十八條 |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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