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序文、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3、18、19、27、29、30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8581號令發布定自103年3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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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第二十三條 |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
第二十四條 |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
第二十五條 |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