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700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10060323 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 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691號 令修正公布第 2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30008581 號令發布 定自103年3月20日施行
第十四條 |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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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
第十六條 |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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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 |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轉存中央銀行。 二、 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 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 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 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 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十九條 |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
第二十條 |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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