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2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3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6條;本辦法除第25條另訂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08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24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6條;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0001061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2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105010590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1449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7條;並自即日生效。

第五章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 四十三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四十四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四十五 條 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擔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理賠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第 四十六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