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壹、前言

政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規範,於89712公布實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所稱之「利益衝突」,是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本法第5條)而言。那又為什麼特別要求公職人員要迴避呢?事實上就是為了使民眾信賴政府,透過法律制度導正過去「肥水不落外人田」、「有關係好辦事」的通病。

至於哪些人有迴避的義務?涉及哪些人的利益時應迴避?所謂「利益」有哪些種類?哪些情況需要迴避?迴避的方式為何?違反迴避規定有什麼效果?實務有哪些被裁罰的情形等問題,就是本次宣導主要介紹的內容。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基本概念

 一、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目的:

制定陽光法案,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政府施政之重點,為澄清吏治,顯政府積極推動陽光法案之決心,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故制定本法。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性質

1. 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第1),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2.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三、本法之「適用對象」: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一)公職人員之範圍

並非所有公務人員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為有效推動廉能政治,並求本法之合理可行,立法者認為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人員。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

     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例如:父之妾、已訂婚並共同生活之未婚妻等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姊妹、兄嫂、弟媳、姐夫、

  妹婿等,種類繁多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主要為信託業者,指的是經財政部許可,以經營信託

  為業之機構;若銀行經財政部許可兼營信託業務時,也視為信託業)

  4.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即使「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為避免因參與其事,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五、「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2項)

  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指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3項)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法務部92.9.22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以下簡稱本法) 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列舉與概括規定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2.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情形:

(一)自行迴避: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法務部93.5.4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

2. 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