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
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第7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第8條: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採購人員禁止行為)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為限。
一、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
二、價值在新台弊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三、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台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9條: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7條之限制。
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二、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三、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四、其他經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第11條: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第12條: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時,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