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第一條 |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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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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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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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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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反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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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利益衝突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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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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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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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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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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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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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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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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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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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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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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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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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端正政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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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端正政風)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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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利益衝突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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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端正政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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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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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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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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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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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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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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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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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