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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資費標準及交付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及寄遞方式付足資費;其費率依本公司公告之資費表定之。但大宗交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本公司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得予優待。
前項資費,分為普通資費、特別處理費及其他資費。
第一百四十六條 郵件資費之交付,以郵票貼於郵件或本公司指定之單據上表示之。
前項郵票得以郵政法第四條第十九款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代替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凡將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所用圖案,無論依原圖尺寸、放大或縮小及有無面值數字與「郵票或郵資符誌」字樣,印或剪貼於信封、明信片及各類郵件封套上或印成小張貼於信封、明信片及各類郵件封套上交寄者,郵局不予收寄,其投入信箱、信筒、i郵箱或其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者,應退還寄件人。郵件上有易被誤為郵票或郵資符誌之圖案、花紋符誌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負法律上責任。

第二節 郵票

第一百四十八條 郵票得由寄件人使用作為交付資費之表示。但欠資郵票限由郵局貼用於欠資郵件上。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郵件貼用尚未發行之郵票者,不予收寄;遞送中發現者,將郵戳戳記以不掉色筆劃銷後遞送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購買郵票或各類出售品,而要求發給購票證明者,應當場申請,事後不予補證。
前項郵票或各類出售品,一經售出,除當場聲明有瑕疵者外,不得請求退還。但因現場交寄郵件需要,得以所購之郵票、郵政明信片、特製郵簡、特製信封向郵局換取不同面額之等值郵票、郵政明信片、特製郵簡、特製信封或便利箱袋使用。
第一百五十條 郵票應固貼於郵件正面指定位置,直式封套為上端左角,橫式封套為上端右角。封面光滑如塑膠製封套,黏貼之郵票容易脫落者,視為不能固貼。
郵件另用簽條書寫地址者,郵票或郵資票券得貼於簽條上。國內包裹或代收貨款郵件資費應以郵票或郵資票券貼於郵件封面上或代收貨款詳情單上。
自印或蓋用「郵資已付」戳記以證明資費已付者,除預存郵資逐月結算繳納者外,其郵票或郵資票券應貼於或印於單式之查證聯上。

第三節 特製郵簡、特製信封及郵政明信片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公司發行之特製郵簡,其封面所印郵資符誌之面值,依國內及國際函件資費表規定分別訂定。 
前項特製郵簡之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及印製之成本定之。其經特別處理者,應依郵件資費表之規定,補足資費差額。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公司發行之信封,其封面印有郵資符誌者,為特製信封。其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及印製之成本定之。
前項特製信封,按較郵資符誌面值為高之函件交寄時,應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補足資費差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公司發行印有郵資符誌之郵政明信片,其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及印製之成本定之。其經特別處理者,應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補足資費差額。

第四節 郵資已付戳記

第一百五十四條 郵局得使用「郵資已付」戳記,證明資費已付。
寄件人一次交寄之函件在二十件以上且種類相同者,得依規定交付資費後,由郵局逐件加蓋「郵資已付」戳記,為交付資費之證明。但小包、包裹及快捷郵件之寄件人,不受上述交寄件數之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寄件人每次交寄之函件在一百件以上且種類相同者,得向所在地郵局申請,經與管轄責任中心局簽訂「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交寄大宗郵件合約書」及發給許可證,由寄件人於封套上依照郵局規定位置及格式,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之符誌,並向郵局交寄。
前項自印「郵資已付」戳記之郵件,除特約記帳戶於指定郵局交寄外,應當場交付郵資。未貼足郵票自行投入信箱、信筒、i郵箱或其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者,依欠資郵件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郵局簽訂特約記帳戶之寄件人,應以相當於一個月交寄郵件所需郵資之金額預存於郵局,逐月結算郵資並於次月二十日以前付清。但於申請許可登記時聲明交寄時當場交付郵資者,或快捷郵件及包裹之訂約戶取具保證者,得經郵局同意免交預存郵資。
前項預存金數額,依郵資之增減隨時調整,於註銷登記郵資付清時退還之。

第五節 郵資機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寄件人交寄郵件,得貼用郵資機印出之符誌,證明郵資已付。
客戶使用郵資機,應填具申請書向郵局申請核發使用登記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 郵資機印出之符誌,應印於郵件封面或印於空白郵資券再黏貼於郵件封面上。但寄件人一次交寄之函件二十件以上(小包十件以上)且種類相同者,得將郵資總數彙印郵資券,連同郵件交由郵局收寄人員核驗後,貼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上,並由郵局在相關函件上加蓋「郵資已付」戳記。
郵資機印出之符誌,不得以任何方式抵作現金使用;其一經使用後,視為蓋銷之郵票。
第一百五十九條 使用郵資機之郵件應向指定之郵局交寄;其自行投入信箱、信筒、i郵箱或其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者,按欠資郵件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郵資機如有非法使用,致郵局受有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郵資機之申請、使用及管理,由本公司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