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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航空郵件

第六十五條 郵件得由寄件人交付相關航空資費,按航空郵件寄遞。
第六十六條 航空郵件封套如未印有航空標誌,應在封面黏貼郵局供用之「航空」簽條或加註「航空」字樣;寄往國外者,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
信封邊緣印有藍色或紅藍相間條紋者,僅供寄遞航空函件之用。

第二節 限時郵件、可追蹤函件、快捷郵件

第六十七條 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
限時郵件之投遞區域,由本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六十八條 限時郵件應在封面上註明「限時」字樣或黏貼紅色「限時」簽條。
第六十九條 限時郵件投入收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七十條 限時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寄件人或收件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補償之手續及範圍,依郵件處理規則補償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國際非掛號函件,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及提供網路追蹤資訊者,為可追蹤函件。
可追蹤函件係按址投遞,免收件人簽收,且不受理書面查詢及補償。
與本公司辦理可追蹤函件業務之國外郵政,其國(地區)名見附表一第二欄。
第七十二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快捷郵件之重量、尺寸限制及其收寄郵局、寄達地區,由本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寄件人或收件人得請求補償。其補償之手續及範圍,依郵件處理規則補償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之一 寄件人申請撤回國內快捷郵件時,相關撤回費及已付之資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郵件尚在原寄局者,其已付之資費全數退還,並免付撤回費。
二、郵件已離開原寄局,尚未到達投遞局者,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退還餘額,並免付撤回費。但原付資費不足扣抵者,免予補收包裹資費。
三、郵件已到達投遞局,尚未投遞者,應付撤回費,其已付之資費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退還餘額。但原付資費不足扣抵者,免予補收包裹資費。
申請撤回之國內快捷郵件係報值者,於扣除國內包裹資費時,其已付之報值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之二 寄件人交寄之國際快捷郵件,經海關或安檢查驗不准出口者,通知寄件人至原寄局領取。其已付之資費,扣除原寄局與查驗地之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如有賸餘,退還寄件人。
國際快捷郵件自國外郵政退回寄件人者,其已付之資費不予退還。
寄件人申請撤回國際快捷郵件時,相關撤回費及已付之資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郵件尚在原寄局者,其已付之資費全數退還,並免付撤回費。
二、郵件已離開原寄局,但尚在我國境內,經截留退回者,扣除原寄局與退回地之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退還餘額,並應付撤回費。
三、郵件已離開我國境內,於未投遞前,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之資費,不予退還,並應付撤回費。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准出口或申請撤回之國際快捷郵件係保價者,於扣除國內包裹資費時,其已付之保價費,不予退還。
國際快捷郵件自國外郵政退回寄件人或經寄件人申請撤回,寄達之國外郵政如要求應支付退回費時,寄件人應負擔退回郵件所需之費用。

第三節 掛號郵件

第七十三條 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本公司委託收寄者編號登記,掣給執據,並於投遞時由收件人或依規定得為代收之人收領者,為掛號郵件。
第七十四條 掛號函件寄往國外者,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註明同義字樣,除普通郵資外,並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受本公司委託者作為掛號交寄。
掛號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封面所書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經增刪塗改而未經寄件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使用鉛筆書寫者。
三、封面註明內裝物品之價格者。
四、封套使用不合本規章之透明口洞者。
五、信函經拆開重封而有破損痕跡者。
六、國際印刷物專袋寄達之國外郵政不接受掛號者(見附表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經寄件人補正或另備封套交寄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國際掛號函件,寄件人得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加付資費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辦理國(地區)名見附表一第一欄)。
前項函件,其封面上應用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見附表二)。
第七十六條 掛號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時,郵局應儘速通知寄件人。但以能通知者為限。
第七十六條之一 掛號郵件未依本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經查明係可歸責於郵局所致者,寄件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除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以外所收取之全部資費。
除前項規定外,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四節 報值郵件

第七十七條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郵件。
報值信函分為裝寄法定紙幣及非裝寄法定紙幣二種。非裝寄法定紙幣報值信函,例如證書、有價證券、契據、支票、匯票、單據、投標文件及其他一切重要具有價值文件,均得裝寄。
報值郵件每件報值最高限額由本公司定之。

第七十八條 報值信函使用郵局特製封套裝寄者,應於封背規定簽印位置及緘封處之報值封誌上,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
報值信函自備封套裝寄者,其信封須用堅韌不透明之整張紙料製成。寄件人姓名之下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並在封口及騎縫處加貼郵局供用之報值封誌小條上同樣簽名或蓋章。 
報值小包、報值包裹或報值快捷郵件,寄件人除於寄件人姓名之下簽名或蓋章外,其四週縫口處應蓋用火漆或其他封誌,並於其上同樣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九條 報值郵件封面或單據上所寫姓名及報值數額有塗改者,不予收寄;地址經增刪塗改而未經寄件人同樣簽名或蓋章者亦同。
第八十條 報值信函或報值小包之報值數額,寄件人應在封面以大寫數字書明,由郵局服務人員於執據上註明之;報值包裹或報值快捷郵件之報值數額,寄件人應在交寄報值包裹或報值快捷郵件單據或郵件封面上以大寫數字書明,由郵局服務人員將執據掣給寄件人。嗣後發生補償問題時,應以執據上註明之報值金額為準。
郵局服務人員對於報值郵件之內容,有疑問時,得請寄件人當面點驗及封裝。
第八十一條 報值郵件之報值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但得僅報實際價值之一部分。
前項郵件報值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八十二條 報值信函上報值封誌、郵票、郵務簽條應個別黏貼,郵票及郵務簽條並不得騎貼於封套邊緣之兩面,其他非屬郵務簽條,不得黏附於報值信函上。
第八十三條 報值郵件經郵局發單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領取,逾期未領者,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收件人領取報值郵件時,應交回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通知單無法交回者,除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外,於必要時,郵局得請其提供證明。
報值包裹委由他人代領時,應出具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代領之憑證。
第八十四條 收件人領取報值郵件時,應當場會同郵局服務人員檢視,如封誌完整,封皮無破損,應於相關收據上簽名或蓋章領取;有異議時,應立即聲明。
第八十五條 報值郵件單據上約定之內容及填寫方式,由本公司定之。

第五節 保價郵件

第八十六條 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郵件。
保價郵件每件保價最高限額,由本公司定之。
國際保價信函業務限於本公司指定並公告之郵局辦理。
第八十七條 國際保價郵件寄達之國外郵政未辦理保價業務者(見附表一第四欄),不予收寄。
第八十八條 保價信函應購用郵局特製之封套。但體積過大不能裝入者,得由寄件人自備封套。
前項自備之封套,須以堅韌不透明之整張紙料製成,以不易破損為準,其邊緣不得著色。
第八十九條 保價應以新臺幣金額記明於郵件封面及相關單據上。寄國外者,用阿拉伯數字書寫,並按規定價率折合為國際貨幣基金會所定之特別提款權(SDR),記錄於金額之下,並於特別提款權數額之下用顏色筆加劃粗線。
郵局服務人員對於保價郵件之內容,如有疑問時,得請寄件人當面點驗及封裝。
第九十條 保價郵件之封面或單據不得用鉛筆書寫,所書姓名地址不完全或不清晰者,不予收寄。姓名、重量、保價金額數字有塗改或地址有增刪塗改而未經寄件人簽名或蓋章者,均不予收寄。
第九十一條 保價郵件使用郵局特製封套或自備封套裝寄者,寄件人除於封面規定位置蓋章外,並應於封背緘封處使用同一式印章加蓋火漆封誌或保價封誌。
保價郵件以箱匣裝寄者,其箱匣應以堅固之硬紙、木質、金屬或塑膠製成;硬紙各面厚度至少三層以上,木質箱匣各面之厚度至少八毫米。箱匣上下兩面應黏貼白紙,備供書寫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重量、保價金額及加蓋郵務戳記、寄件人印章等。箱匣並應以堅韌完整之繩索縱橫捆紮,繩之兩端結合處用火漆或保價封誌固封,並於其上加蓋寄件人於封面所蓋之同式印章。
前二項規定由寄件人蓋章者,得以簽署全名代替之。
第九十二條 保價郵件上之封誌、郵票、郵務簽條,應個別黏貼,郵票及郵務簽條並不得騎貼於封套邊緣之兩面,其他非屬郵務簽條,不得黏附於保價郵件上。
第九十三條 寄往國外保價信函須經報關手續者,封面應加貼綠色報關簽條,申報保價金額逾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三00計算單位者,應另附報關單。
第九十四條 保價郵件之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但得僅報實際價值之一部分。
前項郵件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九十五條 保價郵件經郵局發單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領取,逾期未領者,依郵件處理規則有關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之。 
收件人領取前項保價郵件時,應交回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通知單無法交回者,除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外,必要時,郵局得請其提供證明。 
保價郵件委由他人代領時,應出具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代領之憑證。
第九十六條 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領取保價郵件時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 保價郵件單據上約定之內容及填寫方式,由本公司定之。

第六節 代收貨款郵件

第九十八條 各級郵局均辦理國內代收貨款報值郵件業務,但不收寄國內代收貨款保價郵件及國際代收貨款郵件。
第九十九條 交寄代收貨款郵件,除普通資費及其他特種資費外,每件另付代收貨款費,其按航空、限時寄遞或要求回執者,並應加付相關資費。
前項代收貨款費內含報值費。
代收貨款郵件免收轉帳匯費。
第一百條 寄件人交寄代收貨款郵件,應按件填寫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或詳情單,代收之貨款撥存於下列帳戶之一:
一、寄件人本人之存簿儲金或劃撥儲金帳戶。
二、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用以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帳戶。但以經本公司同意者為限。
前項詳情單,除由郵局供用外,寄件人得依式自行印製,並得於單上加註寄件人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他經郵局同意之文字。
第一百零一條 寄件人交寄代收貨款郵件,應填明代收貨款金額,其填寫詳情單者,並應於封面顯明地位黏貼郵局供用之「代收貨款」紅色簽條。
代收貨款金額經塗改者,不予收寄。
代收貨款郵件所書金額與郵局服務人員登載金額不一致者,以郵件所書金額為代收金額。
代收貨款郵件所書之文字與數字金額不一致者,以文字金額為代收金額。
第一百零二條 (刪除)
第一百零三條 代收貨款郵件經郵局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郵局領取,逾期未領者,除寄件人預先在託運單或詳情單上有所聲明或另為聲明,依其聲明辦理外,應將該郵件退回原寄郵局。
第一百零四條 收件人收到前條通知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郵局領取郵件,領取前應先由收件人確認郵件,並由郵局向收件人收取應代收之貨款。郵局驗明收件人無誤並請收件人於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後,將郵件交付收件人。
第一百零五條 代收貨款郵件,經郵局依郵政法與郵件處理規則及本規章規定完成投遞,並收取貨款交付於寄件人者,本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為完成。
代收貨款郵件,除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如因故無法收取貨款完成投遞時,寄件人得檢具交寄憑證向郵局申請退回代收貨款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七節 廣告回信郵件

第一百零六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
廣告回信應先向當地郵局申請轉送所屬各等郵局申請登記;國際廣告回信業務另依萬國郵政公約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廣告回信登記,應填申請書及回信樣張二份並預存郵資。預存郵資金額由郵局視實際情形酌定,並於取消登記交還登記證二個月後,未積欠郵資者,全數退還。
第一百零八條 廣告回信用戶領到登記證後,應依照郵局同意之回信樣本及規定式樣印製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其上並應加印登記證字號及交寄郵件種類。
前項回信信封或明信片得裝入信封郵寄,備供回信人填寫寄回,貼紙得依式刊印於新聞紙、雜誌上,備供填寫剪貼於空白信封或類似明信片之硬紙片上寄回。
第一百零九條 廣告回信郵件之申請及其他約定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一百十條 廣告回信寄回時,無須預付郵資。但回信原屬平常或較低資費函件,回信人改按特別處理或較高資費函件寄遞時,應將全部應付之資費預先付足,並將廣告回信標誌劃銷。
 前項已由回信人付足全部郵資之廣告回信,廣告回信用戶免付手續費;所付郵資不足者,應補足差額並加付手續費。
 廣告回信用戶對其原發而經寄回之廣告回信,不得拒收。
第一百十一條 廣告回信應按照郵局同意登記之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上所印之用戶名稱、地址及郵遞區號寄遞,用戶名稱如經塗改,依欠資郵件規定處理。
廣告回信用戶地址如有變更,應立即向郵局辦理變更移轉或取消登記手續。
廣告回信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撤銷其登記:
一、用戶未繳付郵資及手續費,經郵局通知後仍未依限繳付者。
二、連續三年未使用者。
三、地址遷移不明者。

第八節 存證信函

第一百十二條 各類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外任何郵遞通達之地方。
存證信函寄往國外者,其存證效力,依各該國家之規定。
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證費,以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留存郵局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寄往國外之存證信函,依寄達之國外郵政之規定不受理回執者,免納回執費,並由寄件人自行衡酌交寄。
第一百十三條 寄件人交寄存證信函,應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符合郵局規定之格式紙張書寫。
二、使用本國文字,並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使用不脫色筆或打字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信函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與封面所書(示)者相同。
五、信函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但塗改增刪每頁不得逾二十字。
寄件人交寄存證信函亦得於郵局提供之網路平台繕打或匯入檔案後,傳輸至郵局列印之。
第一百十四條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妥之信封,按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需增加正本或副本由郵局證明者,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第一百十五條 存證信函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不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局。
依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
第一百十六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第一百十七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限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原執據遺失或滅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掣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應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明費,用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第一百十八條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有遺失或滅失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
第一百十九條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如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另作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退還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條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留存郵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本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留存郵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
前項經寄件人撤回留存郵局副本者,其存證號碼作廢。

第九節 傳真郵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 郵局利用傳真設備將寄件人交發之文件、符號或圖表,照原樣傳送國內收件人者,為傳真郵件。
各級郵局均可收寄傳真郵件。除傳真資費外,傳真郵件如需傳送至收件地之投遞郵局代為投遞者,應另加付投遞費。
寄件人自行將文件傳真至郵局要求存局候領者,應按頁向收件人收取手續費,不另加收投遞費及傳真費。
寄件人自行將文件傳真至投遞郵局要求代為投遞者,應按頁向收件人收取手續費,並按件收取投遞費,不另加收傳真費。
前二項費用,收件人拒付或怠於交付者,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退還寄件人補收之。

第十節 未來郵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寄件人指定未來之寄出日期、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由郵局於約定時效內送達收件人者,為未來郵件。
前項所稱「約定時效」係指郵件依據寄件人指定之寄出日期寄出並依本公司網站公告之各類郵件投遞時效送達收件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未來郵件之保管期限最短十五日,最長不逾三十年。
未來郵件應收之資費為現行郵件郵資加付特別處理及保管費,並依本公司公告之標準收費。
得以未來郵件交寄之郵件種類如下:
一、國內普通掛號函件、國內包裹(不收寄各類限時掛號郵件、快捷郵件,但可加附回執)。
二、國內普通平常函件(含信函、明信片、印刷物、小包)。
三、國際(含大陸地區)普通平常函件。
未來郵件限於本公司指定並公告之郵局辦理。郵件交寄之限制、變更收寄件人資訊及指定寄出日期,郵件之撤回、查詢、補償、退費條件標準、寄件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宜,除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本規章規定辦理外,悉依本公司網站公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