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1 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4003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7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7002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郵字第108003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6、7、11、14、26、27、28、30、32、37、39、40、44、51、52、57、60、63、64、65、67、68、69、70條,增訂18-1條,刪除第2、4、9、12、13、25、36條,共計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交郵字第1110015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8、52條條文,增訂第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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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掛號郵件之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但國際快捷郵件之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四個月。
逾前項查詢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提供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
第六十二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
第六十三條 郵件經查有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依本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國內掛號函件,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三、國際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者,其補償金額如下:
一、限時郵件及國內快捷郵件,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二、國際快捷郵件,依所收取全部資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
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應予補償者,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前二項之資費均不含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
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郵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六十五條 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六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九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按實重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第六十六條 國際掛號函件、包裹及保價郵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而不予補償者,其已付各項資費,寄件人得請求退還。但保價費,不包括在內。
第六十七條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與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代收貨款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款費。
第六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除郵件遞送延誤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外,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第六十九條 郵件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本法及本規則規定補償;因上開事由所致之其他損失或損害,不予補償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