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條文
第一條 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三條 郵政儲金之種類如下:
一、 存簿儲金:指存款人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儲金。
二、 定期儲金: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儲金。
三、 劃撥儲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帳戶辦理存款、提款、匯款、撥款、轉帳及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儲金。
第四條 郵政匯兌之種類如下:
一、 國內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支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二、 國際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三、 郵政禮券: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並由其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第五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 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第十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