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charset=big5" %> 郵務營業規章------第三章 特種郵件業務

郵務營業規章------第三章 特種郵件業務

第一節航空郵件 第二節限時郵件、快遞郵件、快捷郵件
第三節掛號函件 第四節報值郵件
第五節保價郵件 第六節代收貨價郵件
第七節廣告回信郵件 第八節存證信函
第九節傳真郵件  
第一節 航空郵件
第六十五條 郵件得由寄件人交付相關航空資費,按航空郵件寄遞。
第六十六條 航空郵件封套如未印有航空標誌,應在封面黏貼郵局供用之「航空」簽條或加註「航空」字樣;寄往國外者,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信封邊緣印有藍色或紅藍相間條紋者,僅供寄遞航空函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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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限時郵件、快遞郵件、快捷郵件
第六十七條 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以快速方式收攬、運送,到達投遞郵局後,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限時郵件之投遞區域,由本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六十八條 限時郵件應在封面上註明「限時」字樣或黏貼紅色「限時」簽條。
第六十九條 限時郵件投入寄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七十 條 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寄件人或收件人得請求退還資費。前項退還資費之手續及範圍,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寄往國外之郵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遞方式收寄,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者,為快遞郵件。 寄達郵政機構對於快遞保價郵件之處理,依其國內規章定之。寄往國外辦理快遞業務國家(國名見附表一第二欄)之郵件,均得於封面上黏貼郵局供用之紅色「快遞」簽條,或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註明「快遞」字樣,加付快遞費,按快遞郵件寄遞。
第七十二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最快速方法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快捷郵件之重量、尺寸限制及其收寄郵局、寄達地區,由本公司訂定並公告之。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寄件人或收件人得請求退還資費。其退還資費之手續及基準,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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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掛號函件
第七十三條 函件交寄時,由郵局編號登記,並掣給執據,於投遞時,由收件人或依規定得為代收之人收領者,為掛號函件。
第七十四條 函件以掛號交寄者,應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寄往國外者,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註明同義字樣,除普通郵資外,並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受本公司委託者作為掛號交寄。掛號函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 封面所書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經增刪塗改而未經寄件人簽名或蓋章者。但交寄之掛號函件係供投標之用,經寄件人申請,封面得免予書寫寄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二、 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使用鉛筆書寫者。
三、 封面註明內裝物品之價格者。
四、 封套使用不合本規章之透明口洞者。
五、 信函經拆開重封而有破損痕跡者。
六、 國際印刷物專袋寄達郵政不接受掛號者(見附表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經寄件人補正或另備封套交寄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國際掛號函件,寄件人得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辦理國名見附表一第一欄)。前項函件,其封面上應用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見附表二)。
第七十六條 掛號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原寄郵局應立即通知寄件人。但以能通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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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報值郵件
第七十七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信函或報值包裹,統稱報值郵件。 報值信函分為裝寄法定紙幣及非裝寄法定紙幣二種。非裝寄法定紙幣報值信函,例如證書、證券、契據、支票、匯票、單據及其他一切有價值文件,均得裝寄。報值郵件每件報值最高額由本公司定之。
第七十八條 報值信函使用郵局特製封套裝寄者,應於封背規定簽印位置及緘封處之報值封誌上,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報值信函自備封套裝寄者,其信封須用堅韌不透明之整張紙料製成。寄件人姓名之下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並在封口及騎縫處加貼郵局供用之報值封誌小條上同樣簽名或蓋章。 報值包裹寄件人除於寄件人姓名之下簽名或蓋章外,其四週縫口處應蓋用火漆或其他封誌,並於其上同樣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九條 報值郵件封套上所寫姓名及報值數額有塗改者,不予收寄;地址經增刪塗改而未經寄件人同樣簽名或蓋章者亦同。
第八十 條 報值信函之報值數額,寄件人應在封面以大寫數字書明,由郵局收寄人員於執據上註明之;報值包裹之報值數額,寄件人應在交寄報值包裹單據上以大寫數字書明,由郵局將執據掣給寄件人。嗣後發生補償問題時,應以執據上註明之報值金額為準。郵局對於報值郵件之內容,有疑問時,得請寄件人當面點驗及封裝。
第八十一條 報值郵件之報值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但得僅報實際價值之一部分。前項郵件報值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八十二條 報值信函上報值封誌、郵票、郵務簽條應個別黏貼,郵票及郵務簽條並不得騎貼於封套邊緣之兩面,其他非屬郵務簽條,不得黏附於報值信函上。
第八十三條 報值包裹經郵局發單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領取,逾期未領者,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收件人領取前項報值包裹時,應交回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通知單無法交回者,除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外,於必要時,郵局得請其提供保證。報值包裹委由他人代領時,應出具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代領之憑證。
第八十四條 收件人領取報值郵件時,應當場會同郵政服務人員檢視,如封誌完整,封皮無破損,應於相關收據上簽名或蓋章領取;有異議時,應立即聲明。
第八十五條 報值郵件單據上約定之內容及填寫方式,由本公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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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保價郵件
第八十六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辦理保價郵件業務之郵局及保價郵件每件保價最高額,由本公司定之。
第八十七條 保價郵件之寄達地或寄達國未辦理保價業務者(見附表一第四欄),不予收寄。
第八十八條 保價信函應購用郵局特製之封套。但體積過大不能裝入者,得由寄件人自備封套。前項自備之封套,須以堅韌不透明之整張紙料製成,以不易破損為準,其邊緣不得著色。
第八十九條  保價應以國幣或當地通用貨幣金額記明於信函或包裹封面上。寄國外者,用羅馬文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並按規定價率折合為國際貨幣基金會所定之特別提款權(SDR),記錄於金額之下,並於特別提款權數額之下用顏色筆加劃粗線。包裹之保價金額並應以阿拉伯數字書明於相關包裹單據上。郵局對於保價郵件之內容,如有疑問時,得請寄件人當面點驗及封裝。
第九十 條 保價郵件之封面不得用鉛筆書寫,所書姓名地址不完全或其重量、保價金額數字有塗改情事者,均不予收寄。
第九十一條 保價郵件使用郵局特製封套或自備封套裝寄者,寄件人除於封面規定位置蓋章外,並應於封背緘封處使用同一式印章加蓋火漆封誌或保價封誌。保價郵件以箱匣裝寄者,其箱匣應以堅固之木質、金屬或塑膠製成,木質箱匣各面之厚度至少八公釐。箱匣上下兩面應黏貼白紙,備供書寫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重量、保價金額及加蓋郵務戳記、寄件人印章等。箱匣並應以堅韌完整之繩索縱橫捆紮,繩之兩端結合處用火漆或保價封誌固封,並於其上加蓋寄件人於封面所蓋之同式印章。前二項規定由寄件人蓋章者,得以簽署全名代替之。保價包裹非以箱匣裝寄者,亦應比照第二項規定,妥為封裝並加封誌。
第九十二條 保價郵件上之封誌、郵票、郵務簽條,應個別粘貼,郵票及郵務簽條並不得騎貼於封套邊緣之兩面,其他非屬郵務簽條,不得黏附於保價郵件上。
第九十三條 寄往國外保價信函須經驗關手續者,封面應加貼綠色報關簽條,申報保價金額逾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三00計算單位者,應另附報關單。
第九十四條 保價郵件之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但得僅報實際價值之一部分。前項郵件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九十五條 保價郵件經郵局發單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領取,逾期未領者,依郵件處理規則有關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之。 收件人領取前項保價郵件時,應交回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通知單無法交回者,除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外,必要時,郵局得請其提供保證。 保價郵件委由他人代領時,應出具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代領之憑證。
第九十六條 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領取保價郵件時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 保價郵件單據上約定之內容及填寫方式,由本公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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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代收貨價郵件
第九十八條 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件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於加付代收貨價費後,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代收貨價郵件。但代收貨價未逾國內掛號函件或國內包裹之補償金額者或另有約定者,寄件人得不按報值或保價交寄。各級郵局均辦理國內代收貨價郵件業務,但不收寄國際代收貨價郵件。
第九十九條 交寄代收貨價郵件,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另付報值或保價費。其按航空、限時寄遞或要求回執者,並應加付相關資費。 前項代收貨價郵件資費,由寄件人以郵票或郵資券貼於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上。
第一百 條 寄件人交寄代收貨價郵件,應按件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其需將代收之貨價撥存其郵政存簿儲金或劃撥儲金帳戶,並應在詳情單上寫明寄件人本人之存簿儲金或劃撥儲金帳號及戶名。 前項詳情單,除由郵局供用外,寄件人得依式自行印製,並得於單上加註寄件人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他經郵局同意之文字。
第一百零一條 寄件人交寄代收貨價郵件,應於封面顯明地位黏貼郵局供用之「代收貨價」紅色簽條,並填明代收貨價金額。代收貨價金額經塗改者,不予收寄。
第一百零二條 代收貨價郵件交寄後,寄件人如申請變更代收貨價金額,應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付費,並交驗郵局掣給之原執據。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撤回郵件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代收貨價郵件經郵局通知領取者,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郵局領取,逾期未領者,除寄件人預先在詳情單上有所聲明,依其聲明辦理外,應將該郵件退回原寄郵局。
第一百零四條 收件人收到前條通知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至郵局購買與代收貨價相等之匯票,或將款項撥存於寄件人在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所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或劃撥儲金帳戶,再憑匯票或存匯款收執據連同代收貨價郵件之收據向指定郵局領取郵件。代收貨價郵件收據上應填明領取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前項匯票,由郵局掛號寄交寄件人。
第一百零五條 代收貨價郵件,經郵局依郵政法與郵件處理規則及本規章規定完成投遞,並收取貨款交付於寄件人者,本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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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廣告回信郵件
第一百零六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廣告回信應先向當地郵局申請轉送管轄責任中心郵局申請登記;國際廣告回信業務另依萬國郵政公約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廣告回信登記,應填申請書、保證書及回信樣張二份並預存郵資。預存郵資金額由郵局視實際情形酌定,並於取消登記交還登記證二個月後,未積欠郵資者,全數退還。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於申請書上加蓋印信免附保證書。
第一百零八條 廣告回信用戶領到登記證後,應依照郵局同意之回信樣本及規定式樣印製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其上並應加印登記證字號及交寄郵件種類。前項回信信封或明信片得裝入信封郵寄,備供回信人填寫寄回,貼紙得依式刊印於新聞紙、雜誌上,備供填寫剪貼於空白信封或類似明信片之硬紙片上寄回。
第一百零九條 廣告回信郵件之申請及其他約定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一百十 條 廣告回信寄回時,無須預付郵資。但回信原屬平常或較低資費函件,回信人改按特別處理或較高資費函件寄遞時,應將全部應付之資費預先付足,並將廣告回信標誌劃銷。 前項已由回信人付足全部郵資之廣告回信,廣告回信用戶免付手續費;所付郵資不足者,應補足差額並加付手續費。 廣告回信用戶對其原發而經寄回之廣告回信,不得拒收。
第一百十一條 廣告回信應按照郵局同意登記之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上所印之用戶名稱、地址及郵遞區號寄遞,用戶名稱如經塗改,依欠資郵件規定處理。廣告回信用戶地址如有變更,應立即向郵局辦理變更移轉或取消登記手續。廣告回信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取消其登記。
一、 用戶未繳付郵資及手續費,經郵局通知後仍未依限繳付者。
二、 連續三年未使用者。
三、 地址遷移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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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存證信函
第一百十二條 各類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任何郵遞通達之地方。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證費,以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留存郵局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
第一百十三條 寄件人交寄存證信函,應依下列規定:
一、 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符合郵局規定之格式紙張書寫。
二、 使用本國文字,並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 使用不脫色筆或打字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 信函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與封面所書者相同。
五、 信函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 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但塗改增刪每頁不得逾二十字。
第一百十四條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妥之信封,按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第一百十五條 存證信函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不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局。依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
第一百十六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第一百十七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限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滅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掣給副本證明。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應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明費,用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第一百十八條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遺失或滅失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
第一百十九條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如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另作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退還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條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留存郵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本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留存郵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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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傳真郵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 郵局利用傳真設備將寄件人交發之文件、符號或圖表,照原樣傳送國內收件人者,為傳真郵件。各級郵局均可收寄傳真郵件。除傳真資費外,傳真郵件如需傳送至收件地之投遞郵局代為投遞者,應另加付投遞費。 寄件人自行將文件傳真至投遞郵局要求代為投遞者,僅向收件人收取投遞費。收件人拒付或怠於交付者,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退還寄件人補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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