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修訂條文

  「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修訂條文

一、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增訂「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是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是本分,如有貪贓枉法,應該受法律嚴厲制裁。但是,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貪污這件事情,有人要收,也得要有人送。在現行法制下,收錢的公務員有事,送錢的人沒事,使得貪污在嚴刑峻法下仍然層出不窮。 民主法治國家,紅包陋習不應該被正當化,民眾為了能獲得更好的利益,而向公務員行賄 , 不僅侵害公務之適當性與公正運作,並且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 本部辦理問卷調查及舉辦公聽會,多數人士都認為應該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再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德國、日本刑法及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的立法例,於《貪污治罪條例》增訂「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並在98 8 17 日送行政院審查,本(24)日行政院第3163 次院會已經通過,將送請立法院審議。希望能列為優先審議法案,在本會期通過施行,能有效消除紅包文化,讓民眾知道「不必送」、「不能送」,公務員也「不能貪」、「不會貪」。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依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刑度偏高,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將現行法第11 條第1 項「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法定刑度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2
、第11 條第2 項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為因應前二規定的增修,明訂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亦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針對修正要點有幾項說明:

1、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 以做的行為。所謂

  「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58

   上字第884 號判決要旨

2、而「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

   、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

   至於「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

   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

    3、「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

       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

       「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

       罪。

    4、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

       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

       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會被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

       但是希望乙盡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

       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會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又例如,到行政機關申請核發資料,希望承辦公務員趕快給或趕快通過,

       就在申請資料裡放紅包給公務員,此時,不管公務員有沒有收下紅包,送錢的人都會構

       成「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5
此外,這些犯罪,都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故意才會構成。例如第 3 頁,共 3

       公務員濫用職權,強行索賄,被害人害怕公務員的權勢而同意或交付賄賂,因為被害人

       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會構成行賄罪,因此民眾不需要太擔心。
    6
、清廉執政是政府對人民的承諾,公務部門應該努力提升行政效率,並盡量讓行政程序透

       明簡便,公務員為民眾服務是本分,民眾不必送紅包,也不應該送紅包。如果民眾在洽

       公時,認為公務員有刁難或態度不佳等疑似要民眾送紅包的行為,民眾可以向該公務機

       關或政風單位舉發。如果大家都不給紅包,公務員也不敢再有刁難或藉故拖延的行為,

       這樣才能導正「辦事要比誰紅包大」的錯誤觀念和作法。

二、  修正刑法第41 條及第42 條之1,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規定數罪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者,亦聲請易科罰金;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聲請。就數罪罰應執行之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數罪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者,則須入監執行自由刑,惟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亦可聲請易科罰金。對於須入監執行逾6 月有期徒刑者,其科或執行之罰金,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其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